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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劳鉴〔2023〕10 号

各设区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平潭综合实验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2〕58号)精神,推进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范发展,根据人社部有关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福建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作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福建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2023年6月15日

 

福建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遴选,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及企业行业评价规范从事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机构。

第二条 评价机构实行备案遴选管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遴选设立,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对技能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评价机构分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含各类院校,下同,以下简称“社评组织”)两类。用人单位可结合实际向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等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经同意后可按规定面向本单位以外人员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服务。社评组织面向全体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三条 评价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负责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具体受理评价机构的备案,组织开展对省级评价机构的遴选、评估及日常管理等工作,指导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评价机构备案、遴选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市级评价机构的遴选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在省中心指导下负责省级评价在本地区内考点报备事宜,共同对行政区域内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设立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管理规范、信用良好,能够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注重社会效益,无违法违规和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具有专门负责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机构,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兼职考评人员和督导人员等;

(三)具备与评价职业相匹配且符合评价标准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工(量)具等硬件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技能人才评价相关管理制度,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营利为最终目的;

(五)自愿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机构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

1.原则上在业内具有较强影响力、公信力的规模以上龙头企业;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工种)在本企业从业人员较多,且与本企业主营业务直接相关。

2.能够按规定足额提取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认定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3.建立职业技能等级津贴制度,对获得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的职工给予一定的技能津贴。

(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

1.具备人才培养或培训服务职能的各类独立法人主体(含技工院校、职业院校、普通高校、民营非企业、与政府部门脱钩的社会团体等);

2.在拟开展评价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具有丰富的培训或评价经验;

3.行业协会应达到民政部门 3A 以上评估等级。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作流程,组织开展评价活动。面向社会劳动者开展评价工作原则上使用统一题库。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财务、考务、评价质量、证书数据、档案、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配备与评价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定期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工作业务培训。考评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应经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评价活动监考人员不得使用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或培训师资。

第十条  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场地、设施设备、材料消耗、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相关职业(工种)评价收费标准,并在本机构网站、机构所在地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欺诈手段收费,不得将评价收费与培训收费捆绑。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监督、问题回溯、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工作台账和数据库,妥善保管评价活动全过程资料(纸质资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资料保管不少于5年)。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评价场所建设和设施设备维护与更新,确保评价活动正常有序安全开展。严禁使用临时性租用场地、设施设备开展评价活动。严禁同一场地同一项目不同机构二次备案。社评组织(非院校)原则上不使用院校场地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原则上开展一年以上评价工作后,可根据当地人才需求情况申请变更。对申请变更评价职业(工种)、等级、评价地点等备案信息的,按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备案;对变更评价机构名称、法人等备案信息的,直接向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消防设施、应急救援器材、疫情防护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具,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需变更单位基础信息的(含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需报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变更。未经许可,备案期内评价场地发生变更即视为终止(中止)备案,由省中心在福建省职业资格工作网(www.fjosta.org.cn)公示(5个工作日)并报备人社部。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备案有效期为3年,到期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于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经评估合格的,有效期延长3年。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自愿终止评价工作的,应函告所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省中心报备人社部公示终止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提高质量意识,确保评价质量,树立证书品牌意识,维护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权威。

第十九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各级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评价机构进行全方位、多维度监督管理,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中心按照《福建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办法(试行)》以及技能人才评价管理相关规定对评价机构的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采取“双随机”的模式,按备案关系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面向社会劳动者开展的评价活动,各级中心应实现外部督导全覆盖。

 

第五章 违规认定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轻微的,由负责备案的人社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听取其陈述或承诺,提醒其规范操作,视情况由监管部门或评价机构宣布当次颁发证书或评价成绩部分或全部无效:

(一)未及时公开评价计划,或未按公开的评价计划执行的;

(二)未执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的;

(三)评价组织管理松懈,或未严格按规定提供考场和配备工作人员确保对同批次考生采用相同考核评价方式并使其处于同等考核评价环节进行评价,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违法《福建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参评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影响公平公正的;

(五)试题资源未报备的或未达到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等有关要求的;

(六)未规范执行保密承诺的;

(七)未按规范要求安排考评人员与内部质量督导员或使用培训师资开展监考;

(八)对参评人员的参评资格审核不严,情节轻微(首次发现且不超过5%)的;

(九)未按要求提供考试完整监控视频的。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备案的人社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暂停评价活动并进行整改,列入监管档案,备案期内不受理新增职业(工种)及等级申请,并对社会公布:

(一)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情节严重的,或约谈后再次发生的;

(二)未按规定增设考点,擅自在备案地之外开展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日常督导、专项督查的;

(四)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展评价活动的;

(五)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按期完成质量督导中发现或反映的违规问题整改的;

(七)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评价“包过”“保过”等虚假宣传的;

(八)使用评价机构名义,组织开展“山寨证书”培训评价的;

(九)未按规定执行要情上报的。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备案的人社部门撤销备案回执,列入监管档案,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备案申请,不纳入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遴选范围,并对社会公布:

(一)已被出具书面通知后再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或作出虚假承诺的;

(三)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者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的;

(四)贩卖证书或证书数据造假的;

(五)超范围使用证书数据、泄露个人隐私、利用证书数据等提供有偿服务的;

(六)软硬件配备无法满足评价要求,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七)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评价、未按期限要求申请备案延期或者定期评估不合格的;

(八)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违规违纪行为或者组织舞弊的;

(九)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试题泄密等情况的;

(十)篡改、伪造技能人才评价全过程档案资料的;

(十一)一个自然年度内,评价机构外督总体评价结果出现三次及以上“不合格”情形的或省市中心“双随机 一公开”专项督导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

(十二)其他不履行工作承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在备案期内发生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所规定违规违纪情况的,原则上备案期内不得增设考点、不得新增评价职业(工种)及等级。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在备案期内未发生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以及二十三条所规定违规违纪情况的,给予以下支持:

(一)优先推荐纳入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目录;

(二)在申办省级职业技能竞赛、评价技术资源开发等事项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该机构从业人员在申报技能评价考评员、纳入外部质量督导人员队伍等事项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社评组织第二个备案期起不再纳入“逢考必督”督导清单,改为随机督导。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在增设考点、增加备案职业(工种)及等级等事项中,同等条件下列入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一)参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评价题库、考评员培训课件等技术资源开发工作;

(二)在高技能人才培养评价工作中表现突出,完成省中心下达的技师高级技师培养任务;

(三)评价工作经验受到人社部表彰,评价工作经验代表福建省在全国会议活动做经验介绍;

(四)积极参与相关评价试点工作,并取得较好成效;

(五)承担全省性技能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级评价机构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且具备面向全省开展评价工作能力的,由备案人社部门推荐,经省中心同意后参照省级评价机构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评价在备案期内未出现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以及二十三条所规定违规违纪情况,在打造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品牌,维护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权威,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成绩突出的,优先推荐升级为全国性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福建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三十一条 如有新的政策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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